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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海洋与被执行人孙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洋,孙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胡海洋,住河北省隆化县。被执行人孙硕,住河北省隆化县。申请执行人胡海洋与被执行人孙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冀0825民初6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海洋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孙硕履行给付0.9025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6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