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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荣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刑更7号罪犯荣军,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荣军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北辰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荣军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北辰区司法局提出:2016年8月6日,荣军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刘园新苑旁星程大酒店7015号房间,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荣军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河北分局对荣军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依据上述事实,建议对罪犯荣军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依据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荣军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的2016年8月6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又对荣军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荣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处罚,其行为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荣军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荣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折抵4个月24天,即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羁押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颖代理审判员 程 宇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宇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