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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芳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869号原告:张芳被告:张静原告张芳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原告在花之林茶楼向被告支付111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芳人民币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期限15天,(若失约以南桥路中医院家属楼3单元6楼361房产做抵押,由张静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注: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款。介绍人:杜珍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张静,2015年12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拒绝还款,后来原告便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张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芳人民币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期限15天,(若失约以南桥路中医院家属楼3单元6楼361房产做抵押,由张静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注: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款。介绍人:杜珍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张静,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定案使用。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好友杜珍介绍认识被告张静,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原告在花之林茶楼向被告支付111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芳人民币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期限15天,(若失约以南桥路中医院家属楼3单元6楼361房产做抵押,由张静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注: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款。介绍人:杜珍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张静,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及陈述,被告张静与原告张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及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琴审 判 员  焦 敏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