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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与李茂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李茂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511号原告: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茂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贤,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茂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原告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光丽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