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56号,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无业。原审被告人:徐某,外号“老黑”,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30日22时许,附带民诉原告人易某等人在永州商业城门口与同案犯何某(已判刑)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易某等人对何某进行围殴,何某向马路对面的被告人徐某等人呼救,徐某等人赶到后,徐某手持卡刀将易某左脚小腿捅伤。易某伤后即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日。8月1日,被害人易某因伤势严重,转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2日,共83天。此后至12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到永州红十字中西医结合医院等门诊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156,829.62元,并由其父母护理。2015年8月10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因锐器致伤,右腘动脉、腘静脉断裂,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重度),评定属重伤二级;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并右侧半月板破裂,评定属于轻伤二级;左腘动脉、腘静脉断裂,评定属轻伤二级,右大腿皮肤裂伤评定属轻微伤;如伤情变化,另行补充鉴定。2016年2月18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为,易某左膝上1/3以上肌肉萎缩,感觉运行功能丧失,左足下垂,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参照《职标》评定属六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建议,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自伤后至2016年2月18日止参考医院正式发票,此后继续复查费用预计5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伤残前一日止,需两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伤残前一日止,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需每日30元营养费。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又于2016年4月17日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3日,花费治疗费27,359.36元。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29日在永州市零陵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伤后治疗期间,同案犯何某支付了15,000元现金给易某的亲属作为治疗之用。还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二○一○年九月二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刑满释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鉴定意见通知书;4、(2008)零刑初字第28号、2008永中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2010)零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5、证人熊某军、陈某胤、丁某勇的证言;6、证人彭某瑶的证言;7、被害人易某的陈述;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9、同案犯何某的供述;10、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11、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12、医疗费、鉴定费、轮椅费、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证明、诊断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见同案犯何某因琐事与易某发生争执扭打后,手持卡刀将被害人易某捅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听到何某呼叫后,便持刀将被害人易某捅伤,是造成被害人易某重伤的直接原因,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诉原告人易某造成了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易某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附带民诉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赔偿项目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其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56,829.62元;2、继续治疗费5000元;3、鉴定费2300元;4、误工费:26,854.93元(48,525元/年÷365天×202天);5、护理费35,746.41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2+40,520元/年÷365天×20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7、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8、交通费1614.5元;9、住宿费,附带民诉原告人易某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在其住院期间有60日需2人护理,故计算为8700元(58天×150元/天);1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50元,以上共计244,295.46元,扣除同案犯何某已预付的15,000元治疗费后,附带民诉原告人易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为229,29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共计人民币229,295.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少计算易某的医疗费27,377.36元;二、易某实际住院107天,一审法院仅认定为85天,少计算伙食费1100元、少计算营养费660元;三、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一审对被告人徐某量刑偏轻,请求二审法院从重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手持卡刀将易某捅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诉原告人易某造成了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易某上诉提出“一审少计算易某的医疗费27,377.36元,易某实际住院107天,一审法院仅认定为85天,少计算伙食费1100元、少计算营养费66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年4月17日—2016年5月10日,易某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7,359.36元,继续治疗23天,但是一审已经判赔了继续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审被告人徐某还应赔偿易某医疗费22,359.36元,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人民币24,119.36元,本院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未支持鉴定费2300元”,经查,一审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重复计算,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原审被告人徐某从重处罚,但是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原审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共计人民币253,41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周艳君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