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569号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石磊,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荣亮,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闫生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姜洪,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长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亮、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大连沈空黑石礁危房改造项目楼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855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时间等事项,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尚欠原告4486644元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偿付欠款4486644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当庭辩称,本案不属于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房产属于军产,故应当交由军事法院管辖;同时应当给足被告答辩举证期限等;原告提出的利息,也没有充分的依据,被告曾给付了原告100万元的款项及三套房屋,并没有违约的故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大连沈空黑石礁房改造项目楼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5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30日和3月30日、4月30日,如果逾期偿付,则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原告利息等。嗣后,被告偿付了原告100万元工程款,又用房屋抵顶了工程款3063356元,其余工程款4486644元未付。另查明,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2016年8月29日庭审,超过法定15天答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异议,以及提出的没有给足答辩举证期限,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应当按时偿付,逾期偿付,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偿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86644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5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3487.5元,其余23487.5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