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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大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大瑜,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曾因赌博、吸食毒品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大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宗和、被告人汤大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汤大瑜在其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后港新村的家中,提供自制冰壶等给汤某、苏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6日,汤某等人又将该吸毒工具带至霞浦县松港街道新都宾馆402号房间用于继续吸食毒品。同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新都宾馆402房间内抓获吸毒人员汤某、苏某,并查扣该自制冰壶。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汤大瑜在霞浦县帝景酒店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大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汤大瑜户籍证明,证人汤某、苏某、陈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大瑜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大瑜曾因赌博、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大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汤大瑜厘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大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春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