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廖银保与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平,舒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481号原告廖银保,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新欣大道九鼎汽车大市场11号楼。法定代表人廖绍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绍芳,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杨军华,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廖银保(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廖绍芳(下称第二被告)、杨军华(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夫妻开办的公司,2015年,第一、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经营,其中2015年3月10日借款60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另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二、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4万元(按月息20%,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90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二、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共计80万元,该借款约定按年息2分计息。二、结婚登记处理审查表。证明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款项系第二、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第一、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第一、二、三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第一、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该三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二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二、三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诉争的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借。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利息104000元(以本金80万元,按年息20%,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因原、被告约定按年息2分计息,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第一、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93336元(以本金80万元,按年息20%,从每笔所借的时间算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之后,应以本金80万元,按年息20%,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故对原告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第二、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属第二、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绍芳、杨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银保借款80万元及利息9.3336万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并以本金80万,按年息20%,从2015年11月1日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廖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绍芳、杨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温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