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树忠与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金胜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忠,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金胜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194号原告:韩树忠,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负责人关呈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金胜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组,现住址黑龙江省。原告韩树忠与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下称安宏穆棱分公司)、被告金胜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忠,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被告金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3年3月5日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金胜江协助办理位于平安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住宅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住宅。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房屋面积为88.27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房屋价款20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并缴纳了相应的物业费,由于该房屋现在房产处登记在金胜江名下,金胜江与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安宏穆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合同确实是被告出具的,房子也确实是卖给原告了,现在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金胜江辩称,金胜江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签订了5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到期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若无力偿还,同意将包括涉案房屋共计50余套房屋以合同约定价格出售给金胜江,当时二被告就到房产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现在同意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韩树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韩树忠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将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开发建设的平安家园小区二期1号楼1单元601室住宅(建筑面积88.27平方米),以203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由原告居住。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在穆棱市公安局侦办被告负责人关呈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将本案涉及房屋进行了查封,且该房屋在房产备案登记在被告金胜江名下,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负责人关呈利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认定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负责人关呈利向金胜江借款510万元。再查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开发建设的平安家园小区二期1号楼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韩树忠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与原告韩树忠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处分其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开发建设的平安家园小区二期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已实际收取购房款,原告韩树忠已实际居住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韩树忠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穆棱市公安局侦办被告负责人关呈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将本案涉及房屋进行了查封,且该房屋在房产备案登记在被告金胜江名下,但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负责人关呈利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认定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与金胜江系借贷关系,借款金额510万元,且被告金胜江亦认可原告韩树忠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的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金胜江应当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树忠与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被告金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韩树忠办理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平安小区二期1号楼1单元601住宅(建筑面积88.27平方米)过户手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