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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夏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万明、康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万明,康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初45号原告:宁夏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八永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万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月琴,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康月琴,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张万明、康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八永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孙亮,被告张万明的委托代理人康月琴,被告康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抵押物协商作价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息7869121.80元(本金700万元;利息869121.80,从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均2.4%。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被告分别用位于中宁县汽车城的四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届满,二被告仅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清偿。2015年11月22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抵押物协商作价协议书》。后原告得知被告用于清偿债务的抵押资产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6)宁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本案利息及罚息共计1955521.80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只主张其中的利息869121.80元。其余损失双方已另行签订清偿协议。被告张万明、康月琴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数额准确,利息计算及支付情况属实。本案借款用于承包工程,现工程亏损,我们没有偿还能力,只有抵押物。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原告众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附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4%,二被告提供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附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40天,月利率2.4%,二被告提供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组证据:抵押物协商作价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22日,双方对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22日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支付,原、被告双方协商用2460平米的不动产,按照每平米3198.83元抵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7869121.80元。逾期利息1086400元双方另行签订清偿协议。张万明、康月琴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协商作价协议书都属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提供抵押物做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协商作价的情况,且二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张万明、康月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张万明、康月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张万明、康月琴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4%,二被告提供不动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4月2日,张万明、康月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张万明、康月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40天,月利率2.4%,二被告提供不动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后双方将张万明名下位于中宁县汽车城的3500平方米工业用地[中宁国用(2010)第60010号]使用权及该土地上中宁县汽车城B区1层02号、1-2层03号、1层04号、1-2层06号四套房产(共计2460平方米)做了抵押登记。两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届满。二被告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未清偿。2015年11月21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抵押物协商作价协议书》约定,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价7869121.8元抵顶借款及违约金。后原告得知二被告抵押的上述四套房产因另案被本院查封,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宁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万明、康月琴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抵押物协商作价协议书》,以上各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分两次共计向二被告支付7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两笔借款到期时,二被告仅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未支付,对此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逾期利息869121.8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其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78691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将张万明名下位于中宁县汽车城的3500平方米工业用地[中宁国用(2010)第60010号]使用权及该土地上中宁县汽车城B区1层02号、1-2层03号、1层04号、1-2层06号四套房产(共计2460平方米)做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后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签订《抵押物协商作价协议书》就抵押物的价值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就该抵押物在借款本息7869121.8元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明、康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69121.8元,共计7869121.8元;二、原告宁夏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万明名下位于中宁县汽车城的3500平方米工业用地[中宁国用(2010)第60010号]使用权及该土地上中宁县汽车城B区1层02号、1-2层03号、1层04号、1-2层06号四套房产(共计2460平方米)在借款本息7869121.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4元,由被告张万明、康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