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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秋林与被告史采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林,史采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521号原告:田秋林,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国(系田秋林亲属),住临澧县。被告:史采雪,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秋林与被告史采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国、被告史采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史采雪赔偿田秋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4373元,诉讼中,田秋林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4886.1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8日,史采雪驾驶未投保交强险,且年审过期的湘J×××××二轮摩托车,在临澧县望城卫生院前路段超越靠右行驶的田秋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因史采雪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及正确使用超车信号灯,造成田秋林被撞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史采雪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秋林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田秋林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史采雪辩称:1.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过程不合法,田秋林倒地受伤是在史采雪驾车超越之后发生,史采雪与田秋林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刮擦,田秋林受伤与史采雪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田秋林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田秋林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8日19时18分许,史采雪驾驶湘J×××××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迎宾路自北向地行驶至临澧县望城卫生院前路段,在超越田秋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田秋林的电动自行车倒地,田秋林受伤。田秋林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406.20元,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03元。田秋林为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田秋林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在临澧县××同欢水厂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2016年4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史采雪驾驶的湘J×××××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的划分。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田秋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资料1份,史采雪质证后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不规范,且不严谨,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体现,判断缺乏依据,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亦显示,史采雪驾驶的摩托车与田秋林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实际接触,田秋林倒地与史采雪的行为没有关联,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史采雪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与田秋林提交的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4月的傍晚,事发当天天气晴好,时间虽已过晚上7点,但天并未完全变黑,道路两侧路灯亦已开启,加之事发路段为澧水大桥下桥后的直行道,视线好,事故发生前,田秋林驾驶电动车载其孙女在机动车道右侧靠近花池边往望城方向正常行驶,史采雪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一人从澧水大桥下桥后与田秋林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田秋林驾驶电动车在史采雪驾驶摩托车的右前方,行驶至临澧县望城卫生院前路段时,史采雪驾驶的摩托车从左侧超越田秋林驾驶的电动车,两车平行距离相对较短,史采雪并没有主动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在超越后迅速并道,影响了田秋林的正常行驶,史采雪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同时,在史采雪驾驶的摩托车超越田秋林驾驶的电动车的瞬间,史采雪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左右晃动的情形,而且摩托车搭乘的乘客曾扭头望向正超越的田秋林车辆,史采雪亦迅速采取了踩刹车制动的措施,以上史采雪及其所搭乘乘客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行驶中的车体或车上人员肢体发生了实际接触后的应激反映,同时,田秋林驾驶的电动车在史采雪所驾驶摩托车超越后发生晃动的瞬间亦失去平衡并倒地,以上情形综合分析,史采雪驾驶的摩托车车体或车上人员肢体与田秋林驾驶的电动车车体或车上人员肢体曾发生过接触,至于发生实际接触的是车体还是车上人员肢体,现虽无法确定,但对于行驶中的车辆,无论是车体或车上人员肢体发生接触均有可能导致行驶中的车辆倒地,因此史采雪的驾驶行为与田秋林倒地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史采雪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田秋林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从不同角度还原了事发经过,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临澧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秋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负主要责任,史采雪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负次要责任,符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史采雪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关于史采雪与田秋林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刮擦,田秋林受伤与史采雪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田秋林的伤情。为证明其伤情,田秋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常杏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秋林交通事故所致:(1)、脑震荡,2、胸部左侧第2-8肋骨多处骨折伴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面部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交通伤残。被鉴定人左侧第2-8肋骨多处骨折。根据GA/T1193-200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之规定,其劳动力误工日工、医疗终结时间按90天计算,营养期30天,医疗陪护一人、时间30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诉讼中,史采雪以田秋林提交的病案中多次检查结果不一致为由申请对田秋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9月1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7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秋林损伤后,经临澧县人民医院诊断与治疗,其脑震荡、肾挫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之诊断成立。该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交通肇事可形成此类损伤。该损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b)项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田秋林之本次损伤,依照GA/T1193-200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项之规定,结合本次伤情检验实际情况,评定误工时间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诉讼中,田秋林、史采雪对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7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田秋林的各项损失。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田秋林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609.20元(住院医疗费10406.20元+门诊费203元),史采雪关于田秋林的住院医疗费中存在非事故用药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3、、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误工费4734.24元(1600元/月×90天/365年×12月/年),田秋林的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月,其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5、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田秋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田秋林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7、交通费2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6829.44元。原告田秋林诉请的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田秋林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是对其致残后可得收入的赔偿,诉讼中,田秋林关于要求赔偿重新鉴定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重新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史采雪关于其驾驶的摩托车与田秋林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刮擦,田秋林受伤与史采雪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史采雪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田秋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秋林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史采雪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史采雪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要求投保交强险,田秋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要求史采雪做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秋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46829.4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2320.24元,该损失应由史采雪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0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史采雪作为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应按其过错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田秋林180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史采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田秋林各项损失44123.92元;二、驳回田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70元,由史采雪负担450元,田秋林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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