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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95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房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暴躁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已无法沟通且分居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虽然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今后如果双方能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书记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