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裴俊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俊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74号原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吴明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俊辉,男,40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俊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2016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力与被告裴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裴俊辉与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裴俊辉购买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蛟河市迎宾大道西侧山水人家小区13号楼2单元10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3516元,裴俊辉签约之日向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73516元,余款17万元由裴俊辉办理按揭贷款。根据裴俊辉办理按揭贷款需要,2015年1月13日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裴俊辉开出了首付款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向裴俊辉交付了购买房屋,裴俊辉装修后入住至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裴俊辉持办理贷款相关资料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裴俊辉迟迟没有行动,导致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失去在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裴俊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裴俊辉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时,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裴俊辉一次性给付剩余购房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裴俊辉一次性给付拖欠购房款17万元,并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由裴俊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裴俊辉辩称:房屋是2013年8月在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2013年8月30日交付首付款73516元和入住费1.3万元,2013年9月,裴俊辉开始催促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贷,但是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回信,2013年末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办理房贷。2015年5月裴俊辉在银行办理经营性贷款20万元,该贷款已经还了一年半,尚欠12万元。2013年至2015年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房贷,该公司也有责任。裴俊辉承认欠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但买房屋时要求按揭贷款,现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裴俊辉一次性还清房款,裴俊辉不能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裴俊辉与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裴俊辉购买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蛟河市迎宾大道西侧山水人家小区13号楼2单元10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351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73516元,贷款17万元。裴俊辉于签约之日向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73516元,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买房屋,裴俊辉交纳入住费用,装修后居住至今。2015年1月13日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裴俊辉开出了首付款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5月5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5年4月20日,裴俊辉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经营性贷款20万元,至今尚未清偿。2015年6月,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蛟河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向中国工商银行蛟河支行申请办理按���贷款业务。因裴俊辉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尚未清偿,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不同意为裴俊辉办理按揭购房贷款。现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裴俊辉一次性给付拖欠购房款17万元,并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由裴俊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简易发票9张。本院认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裴俊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裴俊辉按约定向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交付��房屋,裴俊辉交纳入住费用,装修后居住至今。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73516元,贷款17万元。裴俊辉已付清首付款,对于贷款17万元,由于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未能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裴俊辉也在明知需贷款购房的情形下,又进行了经营性贷款,导致按揭贷款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裴俊辉均有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裴俊辉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剩余17万元购房款应如何给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现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裴俊辉一次性给付房款1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与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履行情况及各自的违约责任等,裴俊辉应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尚欠房款17万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裴俊辉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裴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