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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杨营、张福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民委员会,杨营,张福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本街。负责人:刘全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军,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吉林省丰满区。上诉人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杨营、张福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辽0181民初字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朱屯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要求杨营、张福军清除诉争土地上的地上物,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营、张福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不准种植大田高颗作物”,而杨营、张福军将承包地栽上杨树,杨营、张福军应属违约;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交款方式为“每年的12月末上交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杨营、张福军已经违约。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判决。杨营、张福军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当时约定的种植葡萄树,但因后期没有销售市场,经小朱屯村委会及上级政府的同意,我方及全体村民均改种杨树及其它经济林,同时我方取得了林权证,2016年的土地承包金因双方存在诉讼,我方主动要求交纳,小朱屯村委会不收。双方的承包合同第一条已经对相关情况作出约定。一审小朱屯村委会诉讼请求:收回所承包耕地并令其清除违约种植的植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3日,小朱屯村委会与杨营、张福军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小朱屯村委会将102线南侧113亩土地发包给杨营,102线北侧85亩发包给张福军,发包土地的用途种植酒葡萄,承包期限为16年,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的12月末上交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小朱屯村委会即将诉争土地交付给杨营、张福军耕种,杨营、张福军依约每年按时向小朱屯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6年前后,因葡萄没有销售市场,经过小朱屯村委会及上级政府同意,小朱屯村委会所在村全体栽葡萄的村民全都改栽杨树和其他经济林,其中杨营改种杨树,张福军改种园林苗圃,杨营、张福军于2006年9月13日取得了新民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依法享有了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月23日,小朱屯村委会与杨营、张福军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杨营、张福军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按期交纳承包费,2006年前后,因葡萄没有销售市场,经过小朱屯村委会及上级政府同意,小朱屯村委会所在村全体栽葡萄的村民全都改栽杨树和其他经济林,其中杨营改种杨树,张福军改种园林苗圃,二人于2006年9月13日取得了新民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依法享有了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杨营、张福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故原审法院对于小朱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小朱屯村委会主张的杨营、张福军未按合同约定种植作物的问题。杨营、张福军认为诉争土地改种杨树已经村里和上级政府同意。在原审中,当时任该村村书记的刘晶儒出庭证实杨营、张福军改种原因及村里已对改种表示同意的事实;当地林业部门亦于2007年9月为杨营、张福军发放了林权证,认定杨营、张福军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杨树的合法性。另外,小朱屯村委会一直收取杨营、张福军的承包费用,应视为对杨营、张福军改种事实的认可。所以,小朱屯村委会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小朱屯村委会主张的杨营、张福军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问题。合同签订后,杨营、张福军一直足额交纳诉争土地的承包费用,小朱屯村委会也一直收取,杨营、张福军交纳的具体时间并未影响小朱屯村委会的利益,亦不应作为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无效的理由。至于小朱屯村委会提到的2016年承包费问题,其在本次审理时亦称双方正处于诉讼过程中,不能收取。所以,不能认定杨营、张福军在未交纳2016年承包费问题上存在过错。鉴于上述原因,小朱屯村委会要求杨营、张福军清除诉争土地地上物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小朱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