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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秀梅诉商国全、鄂阿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梅,商国全,鄂阿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595号原告唐秀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商国全,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鄂阿梅,女,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原告唐秀梅与被告商国全、鄂阿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梅、被告商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梅诉称,2015年6月至9月,原告委托被告商国全联系培训事宜,并向被告商国全支付培训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22650元。后被告商国全未能完成该事宜,故被告商国全应将上述款项悉数退回原告。被告商国全已返还部分款项。2016年4月29日,被告商国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155000元未给付,被告商国全的妻子鄂阿梅为其担保。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3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国全返还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鄂阿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商国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请的数额均属实,但自己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等贷款办理下来,再给付原告。被告鄂阿梅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调查中,被告鄂阿梅承认自己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原告唐秀梅委托被告商国全联系培训事宜,并为此向被告商国全支付费用322650元。后商国全未能如约联系该事宜,双方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商国全陆续退返原告部分培训费后,于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伊春市成大教育咨询所负责人唐秀梅人民币155000元整,于2016年5月6日先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7月6日之前还清。被告商国全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鄂阿梅在欠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商国全为原告出具该欠条后,又陆续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国全返还剩余的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凭记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商国全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未持异议,且原告诉请的事实有银行打款凭证为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唐秀梅与被告商国全就培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商国全未能履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商国全应向原告返还钱款,被告鄂阿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国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秀梅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鄂阿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商国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文新审 判 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韩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