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张某1、张某2、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张某1,张某2,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165号原告:荣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某2(张某1父亲),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某某(张某1母亲),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08000元及“六金”即两枚金戒指、两条金项链、两只金手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张某1相亲见面钱10000元,之后,给付三被告“相家”钱10100元、“结婚”彩礼现金88000元及“六金”等。原告与被告张某1举行婚礼后不久即开始分居,其间,原告多次要求与张某1一起生活,均遭到拒绝。被告张某1辩称,张某1与原告于2012年举行婚礼,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1与原告举行婚礼至今已有四年之久,现已怀有原告的孩子。不记得原告给付相亲见面钱、“相家”钱及“结婚”彩礼“六金”等,原告给付“结婚”彩礼款有几万元属实,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李某某辩称:其两人没有收受原告给付婚约彩礼,亦不知道原告给多少彩礼,其两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人李忠才(媒人)当庭证言,证明三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结婚”彩礼款88000元及“三金”,其与另一媒人经手并见证;另听说原告给付张某1见面礼10000元、“相家”礼10100元及“三金”。3、证人程林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方“结婚”彩礼款88000元及“三金”,其在场见证;听说原告给被告张某1见面钱10000元、“相家”钱11000元及“三金”。被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1身份证、在南京的社保卡、在南京的住房公积金卡,证明张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在南京有稳定工作,并因两地工作与原告分居。2、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张某1与原告同居并已怀孕10周。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某对原告举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3均有异议,其内容缺乏真实性。证据3的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据2、3所证明的“相家”款额相矛盾,两证人对“结婚”彩礼款给付方式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原告对被告张某1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1现在南京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举证的意见: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中的“结婚”彩礼款88000元,由于张某1已承认收受彩礼款,仅对款额记不清楚,且未否认证人证明的彩礼款数额,因此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因属于证人听到的消息并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张某1举证的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可相互印证张某1在南京工作,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2、李某某之女张某1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原告按照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8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1同居后不久,双方关系不睦,长期分居。2016年7、8月份荣某某、张某1在一起考驾驶照期间同居一个多月,后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礼品。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附条件不成时,应当返还财产。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荣某某与张某1自举行婚礼并同居以来时间较长,原告荣某某又提出解除婚约的实际情况,故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可以酌情返还,酌定的比例为60%。被告张某1在“结婚”前是与被告张某2、李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因此,被告方收受原告给付婚约彩礼,是三被告的一种家事行为,三被告应负共同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某返还原告荣某某婚约彩礼款52800元(88000元×60%),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某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