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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四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清,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四清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西路8号附近路边停车处,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白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车锁打开,驾驶上述车辆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追缴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2、2016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四清到本区丰泽街道丰迎路丰迎网吧一楼楼梯间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该处的一部蓝橙相间的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20元。3、2016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四清到本区丰泽街道刺桐路国美电器附近肯德基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蓝黑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50元。4、2016年4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四清到本区丰泽街道丰泽广场兴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绿色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20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区刺桐路口公交站将被告人李四清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四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四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四清预谋盗窃后,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思明西路8号附近路边停车处,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价值2658元白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驾驶上述车辆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追缴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2、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四清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区丰泽街道丰迎路丰迎网吧一楼楼梯间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该处的一部蓝橙相间的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20元。3、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四清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区丰泽街道刺桐路国美电器附近肯德基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蓝黑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50元。4、2016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四清窜至本区丰泽街道丰泽广场兴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绿色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20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人员后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区刺桐路口公交站将被告人李四清抓获归案,并当场向李提取现金107元及金色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李四清因实施上述2014年8月16日的盗窃行为于2014年8月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吴某、吴某某、汤某某的陈述及林某某、吴某、吴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李四清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李四清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四清在实施2014年8月16日的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清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四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四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吴某涉案一部山地自行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涉案一部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涉案一部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的经济损失。三、将被告人李四清被扣押在案手机的一部予以拍卖,拍卖款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7元按上述比例发还上述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芳人民陪审员  陈志阳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子凡书 记 员  刘宇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