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执恢6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运新与程小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运新,程小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恢68号之六申请人:王运新,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程小高,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执恢68号之五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程小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程小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7700024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秀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