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的弟弟张某2与解某因工地拉土发生争执。当日1时30分许,解某与王某2等人至滨城区黄河十三路张课居委会张某2家楼下谩骂。被告人张某1听到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2左腕部砍伤,将被害人解某右枕部、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解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1赔偿被害人王某2、解某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王某2、解某对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王某1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持刀伤害他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