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2539号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蕴翔,系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刚,男,1970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本院受理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审判长 任学斌审判员 马 琼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