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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井年与任树元、任忠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年,任树元,任忠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917号原告李井年,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奈曼旗。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系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树元,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张春光,系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忠和,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井年诉被告任树元、任忠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井年另案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任树元签订的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内0525民初5059号〕。因以上两个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纠纷,本院依法依法裁定(2016)内0525民初5059号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被告任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任忠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被告任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忠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也有亲属关系。2015年3月6日二被告家中需打两眼井,找原告帮忙,在帮被告打井的过程中因井上人员操作的施工工具掉落,致在井下施工的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5天,所有费用均是由二被告负担的。二被告未考虑原告的伤势及术后需恢复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出院,同时因原告无钱治疗,因此原告转入奈曼旗某某某中心卫生院进行术后恢复治疗,原告在该院总计住院62天。出院后原告身体未痊愈,同时留有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6941.6元、护理费24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伤疾人赔偿金17241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130元,合计516863.6元(以上请求额包括原告后来增加的部分)。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另案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任树元于2016年1月9日所签的合同。事实与理由是:一、2016年1月9日晚二被告与其亲属若干人找原告并以威胁和欺骗的方式逼迫原告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原告任何手续和现金。二、原告经吉林公正司鉴定中心评定为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经计算原告可获得60余万元赔偿款;而本案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只赔付200000元,两者相差悬殊。三、此份协议是未做伤残评定的情况下签定的,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不能准确对自已的伤情作出判断,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被告任树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平日除了做农活,还自购打井设备为附近村民打井。2015年3月因我家需要打井经我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本人出工并提供设备为我家打井,我按日工资的标准为原告开工资(每天200元),并支付设备使用费(每天100元);由原告负责现场指挥,但需我找人帮忙。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因需要使用工具原告要求井上人员为其输送工具,按原告的要求捆绑完毕在向井下输送的过程中风镐意外脱落致原告受伤,我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出院后也一直由我和家人照顾。经我与原告协商我赔偿原告受伤的全部费用2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再要求我赔偿。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因原告指挥不当、危险作业致损害后果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作为受益人已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和补偿金,依法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我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我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帮工关系。打井是在原告主持和指挥下工作的,因原告指挥不当,冒险作业,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打井作业的受益人已尽到必要补偿义务,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且出院后照顾和护理原告一年之久,已经履行了义务。2016年1月9日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字捺印,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忠和辩称,原告没有为我打井,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一组证据(1、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及病历各一份;2、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及病历各一份;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对此被告李井年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已进行全部赔偿,并且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了请求。对鉴定结论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书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残疾与事实不符;被告任忠和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二、2015年9月10日由奈曼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住院复审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4353.63元。被告李井年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其支付的。被告李井年为反驳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李某某1出庭作证称,原告是专业打井的人员,证人家的水井也是由原告打的,原告在我村共打四五口水井,并且我们学校的水井也是原告打的。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可信,证人用推理性的语言描述事情经过,诸多问题回答不准确。即使原告属于专业的打井人员,也可以认定为亲属间帮工关系。被告任树元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应当本人到庭确认事实,附近很多人都知道原告是专业打井人员。被告任忠和认为与其无关。二、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是专业打井人员,证人家的水井也是原告打的,原告为其打井时原告是自带设备,原告当时只来其一个人,原告说如果我找不到其他人,原告可以带工人来为我打井。原告为我打井用了三天时间,每天工钱是200元,我支付给原告600元钱。对此原告认为证言不可信,与事实不符。例如证人没有说明打井究竟是有偿还是无偿的,不符合常理。证人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能支持被告的辩解。被告任树元认为证据真实可信,能够与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属于专业打井人员。被告任忠和认为与其无关。三、原告与被告任树元于2016年1月9日签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受伤的事情原被告已解决,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对此原告认为此协议是被告以欺诈方式要求与原告签订未果的情况下胁迫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原告当时是重伤在身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赔偿金与此次事故中原告实际损失500000元之间差距较大,原告要求撤销此协议,中止审理本案。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树元在2016年1月9日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情况。对此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照片上反映的动作上看原告只是手指向纸张,对内容无法分辩,不能证明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任忠和为反驳原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及分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忠和与被告任树元未一居生活。水井不是被告任忠和所打,与其无关。对此原告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情无异议,但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签订合同时间进行鉴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对打井过程中的两位辅助人员任某某1与任某某2进行调查,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对该两份笔录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二证人的陈述与被告任树元的陈述相矛盾,故不可信。被告任树元则认为属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比较全面反映了原告受伤后伤情、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情况,故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奈曼旗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复审单,此份证据是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此审核表明确写明医疗费申报金额,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共支付医药费114353.63元,并且从合管办报销51520.82元。3、对于李某某1和任某某的两份出庭证言,两位证人虽然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是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是自带设备为原告打井,可以认定原告属于专业打井人员。4、对于原告与任树元所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承认是其本人在协议上捺手印,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肋迫及显示公平的情形,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5、对于被告任树元所提交的照片,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任忠和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及分家协议,户口本可以直观的反映二被告非一居生活;原告虽然对分家协议形成时间产生质疑,因其不申请鉴定,故认定二被告非一居生活。7、对于本院依法调查任树有和任某某1两份证言材料,因原告被砸伤时两位证人亲历现场,并且与被告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属于专业打井人员,整个打井活动由原告指挥,并且打井设备及工具(捆绑风镐的塑料带子)是由原告提供。结合原被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非一居生活。2015年3月15日原告自带设备(主要机器有:三轮车、柴油机、风镐、辘辘及捆绑风镐的塑料带子)为被告任树元家打井,被告任树元按约定支付报酬,整个打井过程由原告指挥。在施工辅助人任某某1、任某某2向井下输送设备过程中因风镐脱落致在井下施工的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某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14353.63元,此药费由被告李井年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51520.8元(由原告支取)。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353.63元、误工费37301.4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护理费8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1506元(护理依赖按20年计算乘以30%)、伙食补助费7700元(两次住院期间77天),营养费7700元(两次住院期间77天)、残疾人赔偿金17241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及鉴定费2130元,合计615577元。另查明,被告任树元选任任某某2、任某某1为其打井做辅助工作。出院后原告李井年在被告任树元家中由被告任树元护理了两个月,在被告家中原告与被告任树元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由被告任树元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全部损失2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视为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任树元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此合同,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井行为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按被告任树元的要求为其打井一眼,原告自已携带打井设备,并且提供劳力和技术,在打井的过程中现场指挥并亲自下井挖掘完成主要工作,被告任树元支付给付劳动报酬,符合承揽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为无偿帮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况且原告自带设备无偿帮工,与现在社会普遍的用工情况不符。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在订立时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以此理由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以签订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理由撤销合同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则上承揽人(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造成损伤定作人(被告任树元)不承担责任;但是被告任树元选任的辅助工作人员不具有打井经验,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40%承担为宜),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615577元,原告与被告任树元约定200000元并未显失公平。且原被告双方均是农民,不具备相关特殊优势和经验,未明显违返公平原则。综上原告与被告任树元于2016年1月9日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履行。但此合同所约定签订即为给付,因被告任树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全部履行,故被告任树元辩解已全部履行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被告任树元所支付的医疗费114353.63元,在协议数额中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应当依据被告任树元自认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本案与被告任忠和无关。被告任忠和第二次开庭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井年要求撤销与被告任树元于2016年1月9日所签合同的请求。二、被告任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给付原告李井年赔偿款85646.37元。三、驳回原告李井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鉴定费2130元,合计11198元。由原告李井年承担9257元,被告任树元承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啸宇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