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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建中申请执行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中,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5执异7号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江,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建中,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颖,职务厂长本院在执行唐建中申请执行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确民执字第127-5号公告,查封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院内的冷库一座及配套的机器厂房和其他设施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确民执字第127-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称,请求撤销(2011)确民执字第127-5号公告和(2011)确民执字第127-6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因为该判决将已经注销的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作为被告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法院不能查封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的财产,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是代管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资产用于解决企业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的“三金”、“三保”问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资产界限清晰。后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暂时撤回对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的异议,现在仅主张对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本院查明,唐建中诉被告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建中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中板栗损失772598.26元。唐建中于2011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2009)确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1)确民执字第127-5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772598.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37510元。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2000年3月20日,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由于原有的主管部门确山县商贸局改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所以申请注销,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的企业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原位不动移交给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2000年3月2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归档。用以证明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已经注销。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由于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在被执行人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注销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确山县清真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财产,因此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冯启芳审判员  刘安喜审判员  张冬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