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军与被告包巴乙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军,包巴乙都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311号原告:王英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巴乙都拉,男,197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王英军与被告包巴乙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巴乙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给付利息8625元【11500元×每月287.5元×30个月(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本息合计20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115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包巴乙都拉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王英军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包巴乙都拉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英军递交的借据1枚,能证明被告包巴乙都拉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包巴乙都拉为原告王英军出具115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包巴乙都拉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包巴乙都拉向原告王英军借款并为原告王英军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巴乙都拉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包巴乙都拉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英军要求被告包巴乙都拉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王英军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包巴乙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巴乙都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军借款本金11500元;二、被告包巴乙都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军利息6900元【11500元×2%×30个月(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三、原告王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巴乙都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