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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侯志铭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侯志铭,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3层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铭,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良(侯志铭之兄),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号。法定代表人:孙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红,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志铭、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宇公司上诉称,虽然华宇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实际的住所地已搬至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座x号。对上述事实,侯志铭在其起诉状中也是认可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侯志铭答辩称,侯志铭在诉状中只是说华宇公司去向不明,并没有说该公司住所地已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因华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已搬至北京市东城区,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民事管辖裁定。核工集团答辩称,核工集团与侯志铭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管辖权问题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侯志铭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而华宇公司提交的其作为承租人,陆万红作为出租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中,华宇公司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x单元x室,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可见,无论从上述合同所显示的华宇公司所承租的房屋的地理位置,还是从承租的时间看,都与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存在关联性。据此,华宇公司提交的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作为支持其管辖权异议的证据。据此,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被本院所采信。综上,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