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刘达榆、卢婷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刘达榆,卢婷婷,刘锡源,凌从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5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桥路8号。负责人郭坚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成、梁国邦,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刘达榆,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卢婷婷,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刘锡源,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凌从爱,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诉被告刘达榆、卢婷婷、刘锡源、凌从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邦、被告刘锡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榆、卢婷婷、凌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刘达榆在原告处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01。2014年12月,被告刘达榆、卢婷婷以被告刘锡源、凌从爱为担保人,通过上述信用卡在原告处成功办理大额分期付业务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期,手续费率为15.50%,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刘达榆、卢婷婷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J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被告刘锡源、凌从爱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B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大额分期付50万元进入被告刘达榆指定的账户内。业务办理初期,被告刘达榆能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6月开始持卡人的上述大额分期业务出现不能正常还款,计至2016年2月19日止该卡已累计欠款435992.83元。被告卢婷婷与被告刘达榆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刘达榆、卢婷婷共同承担。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被告迅速偿还透支本息。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J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刘达榆、卢婷婷立即偿还欠款435992.8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中本金435992.83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0元,2016年2月20日至欠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给原告;3.被告刘锡源、凌从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达榆身份证》、《卢婷婷身份证》、《刘锡源身份证》、《凌从爱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客户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达榆到原告处成功申请开卡及中行信用卡的使用及各项约定。证据3.《刘达榆、卢婷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达榆与卢婷婷为夫妻关系。证据4.《刘锡源、凌从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锡源与凌从爱为夫妻关系。证据5.《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达榆、卢婷婷以被告刘锡源、凌从爱为担保人在中行成功办理大额分期付50万元,期限为36期,手续费率为15.5%。证据6.《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全额放款50万元贷款至被告刘达榆指定的账户内。证据7.《中行客服系统额度查询》、信用卡《流水明细表》的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至2016年2月19日止,该笔大额分期付欠款为435992.83元。被告没有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达榆、卢婷婷、凌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7能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亦无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刘达榆在原告处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01),并签名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达榆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J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01;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有效期为36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该“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购物;原告将“大额分期”额度授信500000元(不含手续费)划至刘达榆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莫华耕;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XX路支行;账号:60×××93);原告为刘达榆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原告向刘达榆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5.5%;由刘锡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2014年BGZDF字0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刘达榆出现“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原告要求进行信用卡进行还款”事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措施。当日,被告卢婷婷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函》,确认上述协议书项下借款为其与被告刘达榆的共同债务,并同意为该协议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刘锡源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B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被告凌从爱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函》,同意以与被告刘锡源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6日,依照被告刘达榆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原告依上述协议书将大额分期款项500000元直接付至被告刘达榆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被告刘达榆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业务办理初期,被告刘达榆能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6月开始其上述大额分期业务出现不能正常还款,计至2016年2月19日止其已累计欠款435992.83元。被告刘达榆欠款后,原告曾多次用电话和上门通知,要求被告刘达榆迅速偿还欠款,但被告刘达榆仍不偿还欠款,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达榆与被告卢婷婷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锡源与被告凌从爱于198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一、关于欠款金额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偿还问题。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刘达榆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原告依约全额放款500000元贷款至被告刘达榆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刘达榆就要依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刘达榆不能依约正常还款。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435992.83元,提供了涉讼信用卡的《流水明细表》,该表详细列明了被告刘达榆的大额分期付款的手续费、还款金额、利息及滞纳金等的具体发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达榆未依约履行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刘达榆偿还欠款435992.8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婷婷在《同意函》中确认2014年J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其与被告刘达榆的共同债务,并同意为该协议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卢婷婷对被告刘达榆的欠款435992.8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锡源在上述协议书中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B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在500000元内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故被告刘锡源对被告刘达榆的欠款435992.8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凌从爱在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函》中,同意以与被告刘锡源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最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凌从爱对被告刘达榆的欠款435992.8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2014年J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达榆在2014年J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刘达榆出现未按原告要求进行信用卡进行还款事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的措施,本案被告刘达榆从2015年6月开始,其上述大额分期业务就开始出现不能向原告正常还款,计至2016年2月19日止其已累计欠款435992.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达榆、卢婷婷、凌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对被告刘达榆、卢婷婷、凌从爱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JGZDF字01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刘达榆、卢婷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欠款本金435992.8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中本金435992.83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0元,2016年2月20日至欠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三、被告刘锡源、凌从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9.89元、财产保全费2699.96元,两款合共10539.85元,由被告刘达榆、卢婷婷、刘锡源、凌从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文兴审判员 陈均荣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健强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