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天奇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天奇,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2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阮天奇,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现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胡为民,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路143号青秀庭院2栋1-1-3号。法定代表人秦林松。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申请执行人阮天奇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60449元。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收入875923元,因被执行人被扣留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短时间内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被扣留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短时间内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