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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1酒后驾驶轿车搭载妻子杨某1从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出发,沿虹山湖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原安顺���第二高级中学门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罗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照片,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6)381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虹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