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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乔永生与赵建良、刘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生,赵建良,刘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83号原告:乔永生,男,汉族。被告:赵建良,男,汉族。被告:刘浩杰,男,汉族。原告乔永生与被告刘浩杰、赵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生、被告赵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刘浩杰、赵建良找到我家说要借款做生意给利息(按照月息5分),在2009年8月22日借款10万元并打欠条,以王各庄2.7亩住宅和王士奎房产证抵押(字第××号)。在2009年8月26日期借款10万元并打欠条,以王士奎房产证抵押(字第××号)。刘浩杰、赵建良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9年8月22日的协议中借款人处有刘浩杰的签名及盖章,应认定是刘浩杰借款10万元整。赵建良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只是在协议的最下方签上了名字,不能认定此笔借款是赵建良借的款。原告及赵建良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刘浩杰借的款。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出借给刘浩杰借款10万元。2.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6日借条借款人处虽然写的是赵建良和刘浩杰,但是原告和赵建良均认可该两个名字均是赵建良一人所写,因刘浩杰未在欠款人处签名,故只能认定该笔借款债务人是赵建良;即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出借给赵建良借款10万元。根据庭审质证,本案事实为:2009年8月22日被告刘浩杰向原告乔永生借款10万元,约定以房产证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月利率为5分。2009年8月26日,被��赵建良向原告乔永生借款10万元,约定以房产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刘浩杰及被告赵建良分别向原告乔永生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签名的二张欠条及被告赵建良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分别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永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09年8月23日起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建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永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09年8月27日起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浩杰、赵建良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 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环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