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与被上诉人王云凤、原审被告山西太行海鸥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太行锯条厂,王云凤,山西太行海鸥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行锯条厂。法定代表人安海鸿,职务厂长。地址长治市郊区长北桥东北路5号。委托代理人闫红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黎娜,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该厂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凤,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福,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王云凤的丈夫。原审被告山西太行海鸥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海鸿,职务董事长。地址长治市郊区长北桥东北路5号。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与被上诉人王云凤、原审被告山西太行海鸥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的委托代理人闫红毅、王黎娜、被上诉人王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福、原审被告山西太行海鸥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山西海鸥锯业集团经山西省二轻工业总公司批准,成立了“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企业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丈夫赵永福。1997年5月山西海鸥锯业集团以海鸥建筑装潢厂多年未上交集团有关费用,没有进行财务核算为由,要求该厂停产整顿,停产后,该厂的财务手续交给太行锯条厂,后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未再营业,企业财产去向不明。1997年12月30日,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因未年检被长治市工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山西海鸥锯业集团被注销,原所属企业均由太行锯条厂管理。1996年6月8日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向原告借款8000元;1996年9月28日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向原告借款6000元;1997年5月4日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向原告等三人借款10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该厂购买原材料,并约定集资款利率为月息2.5%。1997年5月4日收据注明:今收到王云风等三人集资款10000元,其中王云风叁千元整。2013年,赵永福以侵害出资人权益为由,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起诉内容含原告的集资款。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赵永福的部分出资款进行认定,以原告的集资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对赵永福提供的原告集资款证据不予采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集资是向不特定的人筹集资金,以返本返利为目的;借款是两个或多个相对人之间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的会计凭证注明是“短期借款”,故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2013)郊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山西太行锯条厂是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的出资者和管理者,且在该厂停产整顿过程中,由于被告山西太行锯条厂管理不善,致使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财产灭失。故被告山西太行锯条厂应对长治海鸥建筑装潢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以原告所诉被告太行锯条厂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二被告系两个企业法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西太行海鸥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存在关联性,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太行海鸥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3)郊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丈夫赵永福以其自己的名义提供了本案原告出借款项的证据材料,判决书认定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表明赵永福作为原告丈夫曾经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被告山西太行锯条厂未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1997年5月4日收据注明为原告三人的借款,其中有原告的3000元。因记账凭证中是以王云风名义记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笔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山西太行锯条厂直接支付原告,由原告支付另外两人。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太行锯条厂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从1996年6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从1996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从1997年5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太行海鸥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西省太行锯条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山西省太行锯条厂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适用民间借款的法律规定不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7年5月因海鸥建筑装潢厂未上交有关费用,没有进行财务核算,山西海鸥锯业集团责令该厂停产整顿,停产后,该厂的财务手续交给太行锯条厂。1999年山西海鸥锯业集团被注销,原所属企业均由太行锯条厂管理。因此,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认为被上诉人王云凤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63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