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县陬市镇利群超市附近,见到刘某老人,遂立意骗取其财物,并上前假扮其亲人称呼其姨妈,刘因不能确认,便询问陈某甲是否其侄女婿吴一贵,陈某甲谎称自己是吴一贵而取得其信任,随后,陈某甲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为由,骗取刘人民币11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他时,于同年4月30日向刘退还所骗钱款并取得其谅解,同年5月3日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陈某甲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低,其亲友及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李某、白某、王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刘某的收条、撤销案件申请书、谅解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线索来源、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系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严惩处;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诈骗老年人财物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