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执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剑飞与陶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剑飞,陶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646号申请执行人任剑飞,1988年10月23日生,男,山西省汾阳市人。被执行人陶建兵,1985年8月26日生,男,山西省汾阳市人。申请执行人任剑飞与被执行人陶建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晋118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剑飞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建兵赔偿申请执行人任剑飞38896.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任剑飞与被执行人陶建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118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后,若被执行人陶建兵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郝炎虎审判员 贾增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