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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涛、吴建青、吴建兵、吴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涛,吴建青,吴建兵,吴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825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昌,该行平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该行平原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涛,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吴建青,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吴建兵,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吴虎,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涛、吴建青、吴建兵、吴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昌、杨伟,被告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吴建青、吴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涛、吴建青、吴建兵、吴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承担利息利息22923.84元,合计112923.84元(利息清至2016年1月25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吴涛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90000元,用途为综合零售,贷款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利率9.84%,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借款人吴涛及担保人吴建青、吴建兵、吴虎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吴涛及担保人吴建青、吴建兵、吴虎均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涛、吴建青、吴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涛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并由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提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利息的计算以及借款人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涛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年利率为9.84%,逾期利率应在原利率上加收50%,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吴涛给原告出具《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涛、吴建青、吴虎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吴建兵开庭时间。2016年9月2日,被告吴建兵未参加庭审。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涛、吴建青、吴虎初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意愿提前制作调解笔录,等待被告吴虎签字确认。2016年9月2日后,经多次联系,被告吴建兵均以农忙拒不前来法庭。本院工作人员前去找到被告吴建兵时,吴建兵称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另行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吴涛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原告给被告吴涛提供了金额为900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吴涛提供贷款,被告吴涛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涛偿还贷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涛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9.84%再上浮5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涛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故被告吴涛应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9.84%再上浮50%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在被告吴涛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故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承担利息22923.84元,合计112923.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涛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9.84%再上浮50%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案件受理费1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涛承担,被告吴建青、吴建兵、吴虎连带清偿承担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