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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魏吉强与平湖市舒克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吉强,平湖市舒克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367号原告:魏吉强,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骏,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舒克箱包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组(原长新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2000066241。主要负责人:徐平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吉强与被告平湖市舒克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是按样生产,被告应确保无质量问题;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货;验收方式为原告派员到被告厂按实样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70000元,剩余货款出货时一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定金70000元,并把合同约定的配件按时送到了被告厂里。但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生产,至今未将2200套合同标的物交货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理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已交付货物,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货物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及记录2份,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箱包做完后,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一直未来提货。后经被告催收后,双方对价格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在录音中原告代收人吴菊红要求到6月5日来厂里提货。证据二、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代收人吴菊红已经到被告厂内将所涉及2200套箱包全部装走,被告已经交货。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2份录音反映的人物、时间、地点、事件均不清楚、不明确,电话中的“他”也不明确。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提走2200套箱包。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也均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2200套拉杆箱,共计货款495000元;交货时间为订单确认后40天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70000元,剩余货款出货时一起结算。合同还对质量、验收方式及原告应提供的材料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定金70000元,并将原告应提供的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拉杆箱交付原告,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原告,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交付货物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吉强与被告平湖市舒克箱包厂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二、被告平湖市舒克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魏吉强定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