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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申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方桂兰、丁怡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撤销交通事故证明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桂兰,丁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方桂兰,女,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怡,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方桂兰、丁怡诉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以下简称太平大队)撤销交通事故证明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立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桂兰、丁怡申请再审称,太平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证字(2010)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行政不作为。一、二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太平大队哈公交证字(2010)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属于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方桂兰、丁怡起诉太平大队哈公交证字(2010)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综上,方桂兰、丁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桂兰、丁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