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国平、黄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国平,黄之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170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系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婷,系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钟国平,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黄之洪,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与被告钟国平、黄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平、黄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国平、黄之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和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21252.99元、复息351.33元及从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2.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国平于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下属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ASPW142014000142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装修歌城,期限1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钟国平、黄之洪与原告签订ASPW信个人最高抵(2014)00000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钟国平、黄之洪的房产及车库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国平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2152.99元、复息351.3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钟国平、黄之洪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钟国平(甲方)与原告下属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楚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借据利率与本条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钟国平、黄之洪(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下属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钟国平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2014年11月20日,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在宜宾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房屋所有权人”为钟国平、黄之洪,“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11-14到2017-11-13,“建筑面积”为163.27平方米,“债务人”为钟国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下属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被告钟国平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钟国平在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钟国平;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歌城;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利率类别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75%,执行月利率8.1666%。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钟国平、黄之洪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支付了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就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且其诉请的利息、复息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的罚息以及复利。另查明,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通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42个分支机构(包括南广支行)的相关诉讼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院认为:被告钟国平、黄之洪与原告下属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由原告享有、负担。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钟国平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钟国平也应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陈述被告钟国平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钟国平、黄之洪自2015年10月22日起未再按期支付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钟国平、黄之洪也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被告钟国平、黄之洪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1252.99元、复息351.33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本院支持为:被告钟国平、黄之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及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复息为21604.32元,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月利率均《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对被告钟国平、黄之洪名下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国平、黄之洪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载明的债权数额即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平、黄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复息为21604.32元,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月利率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国平、黄之洪位于名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万元债权金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钟国平、黄之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被告钟国平、黄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岭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曾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