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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月如与赵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如,赵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861号原告郑月如,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丰,居民。被告赵耀,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月如诉被告赵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郑月如的委托代理人马中祥、徐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劲松、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如诉称:2015年7月4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赵耀驾驶苏H×××××号小型汽车,在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浅集办事处花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郑月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月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月如、赵耀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5071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道交法规定转弯非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已预赔1万元医疗费。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赵耀未作答辩。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37148.57元,出示医疗费票据(略),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5时左右,被告赵耀驾驶苏H8v641号小型汽车,在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浅集办事处花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郑月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月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耀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郑月如驾驶非机动车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耀、郑月如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赵耀、郑月如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月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8999.52元。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98431.74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37148.57元。另查明,被告赵耀驾驶的苏H8v64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局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郑月如右腿截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月如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1、被鉴定人郑月如右侧大腿截肢,肌力较弱,残肢末端见手术瘢痕。2、××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建议安装普通适用性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安装大腿硅胶套,此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4、××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月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及数额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药品的种类及数额进行鉴定,该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月如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非医保药品:红细胞悬液、新鲜冰冻血浆、病毒灭活血浆等血制品为不可报销,共计6545元;关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种类及数额:××需要,××人除糖、脂肪乳、氨基酸、电解质、微量元素、维生素等人体生命必须无知和血制品及限于抢救应用的人血白蛋白、预防血栓形成的低分子肝素等不可替代及外,××情基本可以替代,结合被鉴定人的实际病情状况,本所鉴定人认为对此不宜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两份、、两次鉴定费发票、淮安市八二医院的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发票、住院记录、用药明细,本院与魏兰平、张成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提交红窑镇花庄村证明两份及涟水渠北居委会及华泰物业证明一份证据物业及居委会证明,并申请本院与魏兰平、张成谈话,证实原告郑月如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其子郑玉国居住在涟水县文博小区1栋4单元508室,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截肢不能上楼,租住在楼下车库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郑月如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赵耀赔偿责任的60%。因原告郑月如随其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涟水地区人均寿命为75周岁,原告已经达到该寿命,不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相应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因原告年满75周岁,参照死亡赔偿金超过75周岁计算5年的处理方式,认定由被告赔偿一期(4年)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训练费用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一期残疾器具及康复训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能鉴定出替代用药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547.2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4300元=24284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天=3030元;3、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0.66(伤残系数)*5=122670.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车辆损失1000元;9、假肢费用44761元;10、硅胶套6000元*4年=24000元;11、锁具费用3000元;12、康复训练36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8409.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44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月如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1445.7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还应再付331445.7元)。二、原告在领取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714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780元,由被告赵耀负担2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6169元,被告赵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