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3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林泽与吴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泽,吴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32民初4887号原告:吴林泽,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吴彦霖(系原告亲姐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被告:吴小磊,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原告吴林泽与被告吴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红于2016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霖、被告吴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泽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吴小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4500元,承诺两个月左右还款,后被告仅偿还4000元,尚欠205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小磊偿还借款人民币2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小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20500元未还,我借的钱被别人骗去用了,我跟原告说了,年前还清,原告非要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已还4000元,尚欠20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林泽与被告吴小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已还4000元,尚欠20500元未还,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林泽给付借款人民币2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