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8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锦华与陆锡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85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华,陆锡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513号原告:林锦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邓伟华,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锡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杨宝廷,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晶,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锦华与被告陆锡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0日12时,在广州市白云区天健广场内通道,陆锡良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锡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125.2元,其中由陆锡良支付2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由原告自付19125.2元。四、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鉴定机构评定费用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期间需要陪护。虽然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人一名,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检查情况显示,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已无专门陪护必要,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参照广州一般护工80元/天的护理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920元。七、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治疗、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复诊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九、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根据广州市XX安全押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记载,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18.8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收入为7143.9元,因此,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应为9882.74元(4818.86元/月÷30天×106天-7143.9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38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十二、有关保险情况:粤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陆锡良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25.2元、误工费16950.4元、护理费21596.6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3558.06元。裁决结果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总计为61125.2元,其中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为5112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35787.64元。陆锡良垫付的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5787.64元。陆锡良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其他损失合计86188.5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锦华86188.5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锦华15787.64元;三、驳回林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40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林锦华),由林锦华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