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力桥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力桥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力桥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力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05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力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35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4381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55325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保全费1062元,合计2323元,由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1458.00元,执行费1422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因申请人同意的被执行人还款期限过长,至本案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人仍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驰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志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