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吴中友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中友,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中友与一名未知名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职业学院宿舍楼,将该栋男生宿舍楼内被害人文某的一台棕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于次日在江津区销赃获利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86元。2016年6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中友又与该名未知名男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职业技术学院一学生公寓,将该公寓被害人李某的一台银色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海信牌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11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6元。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中友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黑色海信牌直板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中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中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中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笔记本电脑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中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中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中友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中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中友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11元。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由扣押机关发生给各被害人。三、被告人吴中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退赔款及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