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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垂文、陆模芳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安县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垂文,陆模芳,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安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垂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模芳。委托代理人郭垂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道,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钱义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69号。法定代表人袁加根,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晓兵,海安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志伯,海安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垂文、陆模芳因诉被上诉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安住建局)、海安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安城管局)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及确认住所地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垂文,上诉人陆模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垂文、被上诉人海安住建局出庭行政负责人长钱义华及委托代理人冒爱红,被上诉人海安城管局出庭行政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钱晓兵及委托代理人郑志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陆模芳原系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海安环卫处)职工,2001年底,海安环卫处因照顾职工上下班方便,同意陆模芳、郭垂文搬住进案涉房屋(周边群众习惯称之为西粪库)。2014年4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了《关于组织开展全国老楼危楼安全排查工作的通知》,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对老楼、危楼进行安全排查,要求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消除隐患,对整体危险和局部危险房屋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用的停用,该拆除的拆除。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亦分别在辖区范围内发出危房、老旧房屋安全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海安住建局根据海安县人民政府的交办要求,联合县纪委、安监等部门负责对各区镇、各部门的危旧老旧房屋进行排查以及对整治情况进行检查。海安环卫处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有关部门对危旧老房排查的要求,委托海安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通过现场勘查。案涉房屋因长期使用、年久失修,承重墙、外墙为空斗墙,出现变形、裂缝,屋面为机平瓦,出现严重变形、漏水。海安环卫处认定为危房。2015年4月27日,海安环卫处作出通告,告知西粪库被鉴定为危房,不能居住,要求所有居住在西粪库的住户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搬离。通知发出后,郭垂文安排人员将房屋内物品搬出。海安环卫处遂将案涉房屋封闭。此后,陆模芳、郭垂文进行上访、信访,要求照顾安排保障住房。2015年12月2日,海安环卫处对陆模芳作出答复,告知经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认定,陆模芳户已享受农村宅基地,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陆模芳、郭垂文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安住建局、海安城管局未对陆模芳、郭垂文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要求按照国务院危旧房和棚户区改造的精神安置补偿陆模芳、郭垂文的住房;并请求法院确认该危旧房为陆模芳、郭垂文户籍所在地的唯一合法住所。一审法院认为,对危旧房屋的安全排查及整治关乎于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海安环卫处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在案涉房屋被鉴定为危房时,对该房屋进行整治,要求陆模芳、郭垂文搬出该房屋,系其对物权的行使,也是落实上级有关文件的要求。陆模芳、郭垂文要求海安住建局、海安城管局对危旧房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的问题,对该危旧房进行治理并非源于房屋征收,陆模芳、郭垂文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对陆模芳、郭垂文是否享受保障住房的确认的职责并非非海安住建局、海安城管局的职能范围;陆模芳、郭垂文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唯一合法的住所的诉讼请求,非行政审判范围。故陆模芳、郭垂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模芳、郭垂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垂文、陆模芳上诉称,案涉的西粪库房屋是两上诉人自2001年起即行居住的场所,由两上诉人进行过多次修缮,是两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海安住建局对该住房鉴定为危房,是海安环卫处封闭该房致两上诉人现无法居住的原因,海安城管局是海安环卫处的主管机关,故海安住建局、海安城管局负有对两上诉人安置补偿的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海安住建局辩称,其按上级机关要求对辖区内的危旧房进行排查,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需要。案涉的西粪库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整顿治理的行为与海安住建局无关,海安住建局并不负有对两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安城管局辩称,海安环卫处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海安环卫处处置单位自有房屋的行为与海安城管局无关,海安城管局并未参与对案涉房屋的封闭,并不具有对两上诉人进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海安城管局也不具有确认两上诉人住所的法定职责。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安住建局为消除辖区内危、旧房屋的安全隐患,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文要求相关单位对辖区内危、旧房进行排查整治,并不是对案涉地块危旧房屋实施行政征收,故对排查出的危、旧房,海安住建局并不负有征收补偿安置的义务。海安城管局并未实施对案涉房屋的处置行为,亦不具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两上诉人要求海安住建局和海安城管局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针对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住所进行确认亦于法无据,其该项诉求应予一并驳回。需要指出的是,案涉房屋为海安环卫处的自有房屋,海安环卫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收回、封闭原先同意给职工居住的房屋所引发的纷争,不属行政争议。案涉房屋是否为两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房屋、海安住建局是否曾对案涉房屋组织过危房鉴定、海安城管局是否为海安环卫处的主管机关,都不是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垂文、陆模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