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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臧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5087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臧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原告张志勇与被告臧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包金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桥凤凰城期间,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魏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