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秀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明,绰号”陈小山”、”三拐子”,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山西省太原市。2007年6月1日因吸毒被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明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陈秀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1号楼前被害人武某家库房,使用自制工具将库房门锁撬开后盗窃一辆格兰尼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陈秀明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四女”(另案处理)。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2、2015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秀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27号楼前被害人岳某家库房,使用自制工具将库房门锁撬开后盗窃一辆邦德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陈秀明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人。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3、2015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秀明伙同顾永波(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1号楼,盗窃被害人樊某停放在1号楼3单元门前的一辆白色宝岛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陈秀明将电动车停放在其暂住处,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樊某。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后半年期间,被告人陈秀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的暂住处,先后四次、每次约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土制海洛因共十六小包。2015年冬天,被告人陈秀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的暂住处,先后两次、每次约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辛某为土制海洛因共两小包。2015年12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的暂住处抓获陈秀明时,从其家中搜出四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净重0.08g)。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已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陈秀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陈秀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1号楼前被害人武某家库房,使用自制工具将库房门锁撬开后盗窃一辆格兰尼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陈秀明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四女”(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秀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27号楼前被害人岳某家库房,使用自制工具将库房门锁撬开后盗窃一辆邦德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陈秀明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人。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5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秀明伙同顾永波(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1号楼,盗窃被害人樊某停放在1号楼3单元门前的一辆白色宝岛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陈秀明将电动车停放在其暂住处,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樊某。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后半年期间,被告人陈秀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的暂住处,先后四次、每次约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土制海洛因共计十六小包。2015年冬天,被告人陈秀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的暂住处,先后两次、每次约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辛某为土制海洛因共计两小包。2015年12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的暂住处抓获陈秀明时,从其家中搜出四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净重0.08g)。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已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陈秀明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尖草坪区友喜小区1号楼2单元的库房中,次日早8时许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岳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13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尖草坪区友喜小区27号楼一单元门口平房内,2015年11月27日早上8时许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樊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尖草坪区友喜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2015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陈秀明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3日盗窃电动自行车,并将前两次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变卖,赃款用于生活消费以及购买毒品。其有毒瘾,多次在老家从”喜子”那里购买土制海洛因,并将其中的部分毒品出卖给吴某以及顾永波(”波波”),用来以贩养吸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秀明以及顾永波(”波波”)在2015年12月13日凌晨推回一辆电动自行车。其曾与”波波”多次向陈秀明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其与陈秀明、”波波”三人多次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6、证人辛某为的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曾两次、每次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秀明(”拐子”)处购买土制海洛因的犯罪事实。7、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陈秀明分别指认出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陈秀明辨认出吴某与顾永波(”波波”);吴某辨认出为其提供毒品的陈秀明以及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顾永波(”波波”);辛某为辨认出陈秀明的事实。8、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秀明的暂住处搜查出其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土制海洛因四小包的事实。9、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陈秀明所盗得的白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樊某的事实。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秀明所盗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共计为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11、(并)公(司)鉴(理化)字[2016]04000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陈秀明暂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12、收缴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陈秀明处扣押的四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净重0.08克)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1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秀明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4、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秀明于2015年12月13日被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归案的事实。15、被告人陈秀明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秀明”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本案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秀明以贩养吸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明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多次将毒品土制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秀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秀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秀明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秀明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孙晓人民陪审员 高 永 鑫人民陪审员 边 利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范 丽 媛书 记 员 薛 小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