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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伍巧珍与罗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巧珍,罗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894号原告:伍巧珍,女,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罗小建,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伍巧珍诉被告罗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巧珍,被告罗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汇入伍仟元整,同年10月7日汇入捌佰元整,10月8日汇入壹仟元整,全部是通过手机银行汇入被告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13),由于信任对方,此借款无写借条,不料现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行打入被告卡中,完全无理会还款之事,原告频繁致电被告无人接听,号码更是被被告拉黑。原告去被告家中追款更是被被告多次出手殴打且弄坏手机一台(1398元),至今还款未有结果,故请诉:1、判令被告还款68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跨行转账记录复印件;3、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流水。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初中时候的同学,我们曾经是情侣关系,我认为情侣之间一方给钱对方不属于借款,所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我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一笔5000元和一笔1000元,那笔800元是我自己存进这张卡的,不是原告转账给我的借款,我已经用我在连南做工的工程款归还了原告1500元。我之前也有向原告借过钱,但是前面的借款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都已经还清了本金和利息,原告却没有把《借条》还给我。尾号5213、0939的卡号都是我的卡,但尾号5213的卡在原告手上,我都没法去办理注销。被告罗小建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曾经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还清了该7000元的借款。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8号向被告罗小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汇入5000元、800元、1000元,总共6800元整,汇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亦否认向原告借款6800元,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账号转账68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的68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对被告辩称“其中的800元是被告本人存进去的,不是原告的转账,而且已经归还了原告1500元”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巧珍返还人民币68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小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锦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