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锡成与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成,宋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114号原告:蔡锡成,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广西博白县,现住贵港市。被告:宋轩,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蔡锡成诉被告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福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在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请求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通过妻子(梁悦霞)的账号转账借给被告1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不会太长,但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还钱,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11月15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还款,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宋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锡成与被告宋轩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15000元,同日,原告在贵港市港城信用社经过其妻子梁悦霞的银行账号92×××17向被告的银行账号62×××44汇款15000元,在转账业务凭证上用途栏注明为借款。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不会太长很快就还款,所以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归还。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的借款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我本人宋轩欠蔡锡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6年5月15日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指模。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轩向原告蔡锡成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轩偿还原告蔡锡成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宋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福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敏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