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周翔与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及张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翔,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张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451号原告周翔,又名周祥,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阮平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平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华,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旭华之女。原告周翔与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井镇辛栗村)及被告张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翔与被告石井镇辛栗村法定代表人阮平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义、被告张旭华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翔诉称,2014年11月11日,因被告石井镇辛栗村“一事一议”,给村内打水渠要交集资款,被告张旭华时任石井镇辛栗村村委会主任在我处借款640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据。2015年春节,被告石井镇辛栗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后我多次找村委会新任村主任阮平义索要借款,被告石井镇辛栗村置之不理,被告张旭华借故推诿。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我借款64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井镇辛栗村辩称,原告向被告张旭华出借64000元属实。原告曾向现任村长阮平义讲过此事,但经在镇政府核实,镇政府已将234000元划拨到石井建司赵谋的账上,赵谋扣除5000元管理费后,将90000元给付干活的赵替,余款由张旭华领取,其中包括原告的64000元,原告的借款应由张旭华偿还,张旭华后来向原告补写借条时所盖村委会公章已经作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旭华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因为我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我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较为妥当,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石井镇辛栗村的确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但该款是在我任职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该款已经发放于干活的工人,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石井镇辛栗村因实施“一事一议”工程,给村内打水渠要自筹集资款,被告张旭华时任石井镇辛栗村村委会主任,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条落款处加盖有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借条载明“暂借周祥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注一事一议交自筹款(64000元)月息2%。借款者辛栗村村委会,2014年11.11.”。被告石井镇辛栗村现任村长阮平义与被告张旭华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64000元之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石井镇辛栗村所提交的周翔向村委会递交借款书面说明材料、短期借款明细表之证据与其自认借款之事实相互印证,对其提交的石井镇辛栗村收入分类表证明镇政府所拨款项在被告张旭华处未入村账、印章备案回执及印章入网刊登信息表证明村公章作废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旭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向部分群众借发工资100262元及人员名单之证据因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为该借款事宜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64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周翔向村委会递交借款书面说明材料、石井镇辛栗村收入分类表、短期借款明细表、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井镇辛栗村因实施“一事一议”工程,给村内修水渠自筹集资款,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之事实,被告石井镇辛栗村的现任村长阮平义与前任村长张旭华均予以确认,原告周翔现持据索要借款,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周翔与被告石井镇辛栗村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井镇辛栗村给付借款6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井镇辛栗村按约定月息2%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石井镇辛栗村辩称镇政府因“一事一议”所拨款项其中包括原告的借款已由被告张旭华领取未入村账,应由被告张旭华个人偿还借款,被告张旭华其后向原告补写借条时所盖村委会公章已经作废,并不能否认村委会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之事实,故对被告石井镇辛栗村之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周翔要求被告张旭华给付借款之请求,因张旭华为时任村委会主任,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石井镇辛栗村村委会承担,故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翔借款64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按月息2%计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翔要求被告张旭华给付借款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