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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志生与左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生,左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10号原告:周志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明,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昆,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李卫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生诉被告左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明、被告左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6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0370元(97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由原来按农村居民标准31189元(11139元/年×14年×20%)变更为按城镇居民标准74200元(26500元/年×14年×20%),扶养费由原来按农村居民标准6364元(8486元/年×14年×20%)变更为按城镇居民标准11712.4元(16732元/年×14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26元,交通费3546元(含救护车),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总计208896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70%责任,计182377.2元,扣除已支付60000元,仍应赔偿12237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上午,原告驾车从上高回野市明星村家的路途中,在途经320线904公里+800米处时,遇被告左昆违规驾车辆拐弯时,不注意观察并拖行,导致与原告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南昌一附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昆辩称:赣C×××××轻型自卸货车是我的,也是我驾驶的,事故发生之后,我前后支付上高交警大队5万元,该5万元已转到医院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我的车在上高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交警对本次事故划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曾协商过,但没有谈好,具体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上高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该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标准按76.64元/天计算,误工期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118天,按67.5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核实,但原告并不配合,为此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并不是城区,原告也是有土地的居民,其本身年纪达66岁,自己在一定程度上要靠别人供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案中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应以5000元为宜。5、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电动车损失应交保险公司定损或委托鉴定机构定损。6、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7、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0时3分许,左昆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到上高途中行驶至320线904公里+800米处时,从慢车道开始向右转弯,与其行驶道路右侧(人行道)同向行驶的由周志生驾驶的“雅鑫迪”品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三轮车受损、周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左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周志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志生送上高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支付救护车费80元、支付门诊诊疗费859.6元,当日转南昌一附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8162.10元,救护车费2277元。诊断为:上肢损伤(左),开放性尺骨骨折(左),开放性掌骨骨折(左),腕骨骨折(左)。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术后1、3、6个月复查X线。3、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4、全休三个月。5、每周五上午门诊、随诊。2016年6月24日,原告周志生经南昌大学一附院鉴定为:1、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左拇指活动功能丧失25%,左2-5指活动功能丧失36%。2、上述损失与车祸有关。支付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2015年3月7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114元。2016年6月27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周志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给予二期手术取二处钢板内固定治疗费评定8000元。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210元,护理费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2026元。另查明:原告周志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0年4月8日,居住于上高县野市乡明星村前村,该村已纳入《上高县城市总体规划》,现属于上高县城镇建制。原告周志生自2014-2015年从事村里环境卫生工作,务农,××妻子晏外秀。事故车辆赣C×××××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左昆,该车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昆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救护车费80元,上高人民医院诊疗费753.5元,人民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周志生支付三轮车修理费500元(便条),支付交通费384元(含高速公路过路费115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拆线换药600元(当地康平诊所,非正规票据),2015年2月5日支付杜顺根护理费4760元(170元/天×28天)(南昌一附院)(属便条)。以上事实,原告周志生《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南昌一附院和上高威正司法《法医鉴定报告》,上高县城乡规划局《证明》、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左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不提异议,且责任划分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是被告左昆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左昆承担70%,原告周志生承担30%的责任。原告周志生主张的医疗费69021.7元(含门诊诊疗费859.6元,但不含康平诊所600元)、交通费2741元(含两次救护车费2357元,交通费269元,高速公路过路费115元),法医鉴定费2226元(两次鉴定),电动车损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补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误工费20370元(97元/天×210天),鉴于原告未提供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核定护理费76.6元/天、误工费67.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200元(26500元/年×14年×20%),扶养费11712.4元(16732元/年×14年×20%÷4),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周志生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居住地已纳入《上高县城市具体规划》,且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核定周志生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算,即74200元(26500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平诊所6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处方和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021.7元,交通费2741元,法医鉴定费2226元,电动车损500元,住院伙补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596元(76.6元/天×60天),误工费14175元(67.5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74200元(26500元/年×14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1859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志生的各项损失185999.7元,由人民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71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2787.7元,由被告左昆承担70%,计50951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二、人民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左昆已支付50833.5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人民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赔偿103212元,左昆应赔偿117.5元,周志生应进103329.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左昆承担595元,周志生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