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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郑晓亮与狄兵、丁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亮,狄兵,丁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218号原告:郑晓亮,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狄兵,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丁亚琴,女,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郑晓亮与被告狄兵、丁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兵、丁亚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狄兵、丁亚琴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5月5日被告狄兵先后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自愿以车辆抵押。被告狄兵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应共同偿还。被告狄兵、丁亚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8月开始狄兵多次向郑晓亮借款,也偿还了一部分,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结帐,狄兵向郑晓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130000元。后狄兵又向郑晓亮借款,并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晓亮100000元,定于2016年5月9日还清,本人承诺如未按时还清,自愿将车子抵押给郑晓亮。另查明,狄兵与丁亚琴于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查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狄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被告狄兵出具的借条证明,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亚琴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兵、丁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晓亮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秋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