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兴梅与黄军、陈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梅,黄军,陈莉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069号原告黄兴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被告黄军。被告陈莉莉。原告黄兴梅诉被告黄军、陈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寇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夏云、人民陪审员徐永贵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梅诉称,2015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军驾驶鄂H×××××号牌小轿车由钟祥市中百广场至码头街,沿王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黄兴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黄军在事故发生后便驾车逃离现场,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兴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H×××××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莉莉,其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购买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强制险保险条例规范的法定义务,即在明知其机动车未购买强制险情况下,出借给被告黄军,造成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及时获得赔偿,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军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12339.33元,被告陈莉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兴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A2、被告黄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H×××××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军具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的有效证件,事故车辆鄂H×××××小型车具有合法上路的行车资格。A3、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5)第0626A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兴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A4、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黄兴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疗费10494.75元,住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A5、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2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黄兴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对症治疗费建议5000元。开支鉴定费2000元。A6、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包出租车到医院救治、做鉴定及家属往返医院送饭护理共开支交通费1000元。A7、原告黄兴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A8、钟祥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与钟祥市张集镇响水谭村村民委员会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罗志明与黄凤英现均健在,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黄军、陈莉莉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军、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核,证据A1、A2、A3、A4、A5、A7、A8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6中的交通费发票均未注明车次及乘车人员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实际发生有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救治情况、住院天数及本地交通费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黄兴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5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军驾驶被告陈莉莉所有的鄂H×××××号牌小型轿车由钟祥市中百广场至码头街,沿王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二中门前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黄兴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军驾车逃离现场,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5)第0626A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黄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兴梅手中打伞驾驶二轮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黄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兴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兴梅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疗费10494.75元,出院医嘱意见为:1、腰围固定三月,往骨科、妇产科、内分泌科、胃肠甲乳外科进一步检查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CT、X线、彩超(一月、二月、三月),视症状体征及辅检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加强营养、休息三月;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2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兴梅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对症治疗费建议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军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鄂H×××××号牌小型轿车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军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12339.33元,被告陈莉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黄兴梅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黄军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兴梅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94.75元,该费用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天=1180元,未超出原告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其主张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80天×85元/天=153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原告年龄尚未年满60周岁,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在现实生活中必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中农、林、牧、渔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180天=13958.63元。6、护理费90天×85元/天=7650元,本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8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本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且其系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年×(8年+14年)×10%÷4人=5391元,本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双亲均健在,且均年满60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又因两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黄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且实际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4076.3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黄军驾驶的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陈莉莉所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事故车辆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黄兴梅要求投保义务人陈莉莉和侵权人黄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黄兴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黄军、陈莉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3601.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3958.6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黄军按70%的比例承担即(104076.38元-93601.63元)×70%=7332.33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陈莉莉连带赔偿原告黄兴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601.63元;二、被告黄军赔偿原告黄兴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332.33元;二、驳回原告黄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申请费760元,由原告黄兴梅负担300元,被告黄军、陈莉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 军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