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冯以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以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以伍,原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小区保安。2016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以伍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以伍及其辩护人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冯以伍来到本区大邱小区一无名网吧,看到正在网吧上网的舒某后上前搭讪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冯以伍与舒某相约走出网吧,在大邱小区10栋附近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冯以伍持刀具捅刺被害人舒某腹部致其受伤,而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以伍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冯以伍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鉴定意见书;4、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5、被告人冯以伍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伍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以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以伍的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冯以伍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冯以伍在本区大邱小区一无名网吧,与正在网吧上网的舒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相约走出网吧,在大邱小区10栋附近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冯以伍持刀具捅刺舒某的腹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舒某腹部刀刺伤,导致小肠穿孔,腹腔积液,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17日20时43分许,被害人舒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以伍予以网上追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冯以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同心派出所接被害人舒某报警,称其在本区大邱小区一无名网吧内被人拿刀将其左侧腹部捅伤。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以伍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以伍抓获归案。2、被害人舒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上6时许,我在大邱小区一无证照网吧靠进门处的一台电脑上上网。晚上8点钟左右,一个满身酒气的男的走到我旁边对我说:“嘿,把根烟我抽。”我抬头一看是冯以伍,就说:“没有。”冯以伍说:“你把还是不把?”我说:“我不给,我又不差你的。”他说:“你跟老子蛮翻咧,来来来,你跟我出来一下。”我听到他说的话也不舒服,就跟着他到了网吧外面的楼栋门口。我用手推了他的左肩膀一下,他用手推了我的右肩膀一下,然后他从他的裤子右侧口袋中拿出一把匕首,接着就朝我的左侧腹部捅了一刀,捅完后他拿着刀就跑了,我被人送到了医院。当时天有点黑,我没有注意冯以伍捅我时用的是一把什么刀,看上去像匕首。现在我的肠子被捅破了。我和冯以伍之间没有任何过节,我们是今年在一起上网时认识的,关系一般,上网时他经常找我要香烟抽。冯以伍捅我时我没有动手,他也只捅了我一刀。他捅我之后就跑了,我拿了一条摩托车铁链子锁追了几十米没追到,感觉不对劲,腹部流血,很疼,我就没追了。××花了五万元左右。3、被害人舒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害人舒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冯以伍)就是2015年5月17日在本区大邱小区一无名网吧门口持刀捅伤自己的人。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902号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舒某的主要损伤为腹部刀刺伤,并导致小肠穿孔,腹腔积液。被害人受伤后行剖腹控查术,肠破裂修补术等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被告人冯以伍的对案笔录:(1)2016年1月24日8时30分,被告人冯以伍将公安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小区10栋门出门左转处,指出该处就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持刀将舒某捅伤的地点。(2)2016年1月24日8时50分,被告人冯以伍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小区10栋门出门左转处垃圾桶旁,指出该处就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持刀捅伤舒某自己捡刀的位置。6、被告人冯以伍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冯以伍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7、被告人冯以伍的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来到本区大邱小区一网吧,看到舒某正在上网,我就上前跟他说:“你把钱还给我咧。”舒某说:“老子冒得。”接着他又跟我说:“要不出去咧。”我说:“出去就出去。”后来我跟舒某出了网吧来到一家卖早点的铁棚子底下。这时我又说了一遍:“你把钱还给我咧。”舒某还是说:“老子冒得钱。”我骂了一句,说:“你还蛮翻咧。”舒某听到我骂他就用脚踢了我左膝一下,我从地上捡了一把杀鳝鱼用的刀朝他肚子捅了一刀。然后他从自己的摩托车里拿了一条铁链子锁过来准备打我,我随手将刀扔了就跑。刀在哪里我不知道。我捅舒某的是一把长约20cm左右的刀,那把刀其实是一个刀片,刀柄是用黑色的布缠着刀片形成的。当时我就在铁棚下面地上捡起刀片朝舒某的肚子上捅了一下。因为舒某差我67元钱,还用脚踢我,我十分生气就拿刀将他捅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伍因民间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以伍系初犯,且系偶发性的激情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以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以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